政府法規

2018/04/27
【4/27秘書處 公文函轉知】食品、化粧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依其類別各有相關法律規範



【4/27秘書處 公文函轉知】食品、化粧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依其類別各有相關法律規範

※發文單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受文者:新北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
※收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新北衛食字第1070669266號
※主旨:食品、化粧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依其類別各有相關法律規範,為使產品能充分發揮其功效,避免消費者因誤解廣告有醫療效能,而致消費爭議,請於電視刊播各該產品廣告時,配合插播「醒語」使消費者真實了解產品性質及確切功效,安全使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有關行政指導之規定辦理。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哲責任。」,就廣告之真實義務,定有明文。另對各類產品廣告相關法規規範如附件。

三、邇來常見業者為創造廣告最大效益,進行產品廣告刊播我用之廣告詞句,恐不慎逾越產品本身所能及之效果,或誤觸法規,或因消費者誤解而衍生消費爭議之事件層出不窮。因食品、化妝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屬事後回溯查核廣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致當事人間之行政及司法爭議曠日費時,其訟累亦增耗社會成本至鉅,影響業者經營。為使消費者事前即能充分知曉產品之真實性質,避免事後迭生爭訟事件,爰請本轄廣告商及涵蓋本市消費者輿聽之頻道業者,於電視刊播食品、化粧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時,插播醒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共同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善盡社會責任。

四、請自本(107)年5月1日起,於電視刊播食品、化粧品及一般商品之廣告時,一併規畫以下列方式插播醒語,提醒消費者注意:
(一)醒語內容:「本產品非醫療產品,不具醫療效能」。
(二)插播方式:「在螢幕右方以條狀插播式字幕撥放,面積不超過螢幕10分之1,以每隔10分鐘播送,每次10秒鐘以內」或「在開放訂購專線畫面開始到結束時或產品出現時或產品出現時,在螢幕右邊以條狀插播式字幕撥放,面積不超過螢幕10分之1」,配合廣告呈現之方式,擇一執行。

五、本局將評估成效,邀請業者繼續洽商規劃促進產業發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
六、副本抄送相關公協會,惠請轉知所屬會員周知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