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三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一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一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市營商業之公司 、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並納入地區編組』。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本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如有變史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出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左列標準辦理之: 各公司、行號,限派代表一人參加本會活動。凡會員數滿五家以上者, 選出代表一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 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 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改派之會員代表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刑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代表, 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的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 ,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

第十五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入會,逾 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或本章程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改業者亦同。經查明屬實,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發證機關撤銷登記證 註銷其會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 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以得票較多之前五名為當選。


第二十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業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派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及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 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 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兼任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聯誼會及各地區組。
前項委員會地區組聯誼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 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 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 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一年新台幣貳仟元。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舉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縣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