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規

2020/08/07
【8/7秘書處 公文函轉知】發行禮券之餐飲業者,消費者於110年1月1日前請求退回禮券,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受文者:新北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
※收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07月23日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91302168號
※主旨:請貴會轉知發行禮券之餐飲業者,消費者於110年1月1日前請求退回禮券,不得加收任何費用,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109年6月12日召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法制事宜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公告修正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現行規定)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消費者購買餐飲業等禮券後,請求退回禮券時,餐飲業者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三、鑑於具跨領域特性之業者發行禮券,須同時適用各行業禮券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為整併各行業禮券定型化契約規定,經濟部會銜衛生福利部等8個部會於109年4月10日公告「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新規定),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但業者得自願自公告日(109年月10日)起適用。依新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第4點,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

四、衛生福利部預計於110年1月1日廢止現行規定,將依行政程序公告之。

五、依前揭禮券研商會議決議略以:
(一)鑑於「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2項新增「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而依現行「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請求退回禮券並返還價金時,得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此現行規定仍具效力。

(二)110年1月1日新公告生效後,業者應全面依新規定發行禮券,消費者本於110年11日起購買之禮券適用新規定。

六、綜上,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若業者於110年1月1日前自願適用新規定者,仍應符合現行有關退券不得加收費用等規定,避免損害消費者權益。

七、副本抄送地方政府衛生局,請加強輔導所轄餐飲業者。